为发挥案件的警示教育作用,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养老服务突出问题食堂食品安全集中整治典型案例(第一批)。

案例一:长治市潞州区某养老院未按规定使用消毒柜案
2025年2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养老院食堂食品安全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养老院存在未按规定正常使用消毒柜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针对上述违法事实,本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依法给该养老院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并要求其立即改正。同时,要求该养老院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就餐人员“舌尖上的安全”。
典型意义
餐饮具作为食品直接接触的工具,其卫生状况直接关系到食品的质量和食用者的健康。因此,建立有效的餐饮具清洗消毒管理制度,对于保障食品安全,预防疾病传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通过规范餐饮具的清洗消毒流程,可以确保餐饮具的清洁卫生,减少细菌、病毒等微生物的污染,从而保障就餐人员饮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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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集中用餐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条例》(市场监管总局第98号令于2025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规定: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集中用餐单位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单位食堂、承包经营企业、供餐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案例二:长治市潞州区某养老院未按规定食品留样案
2025年2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养老院食堂食品安全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养老院设置的食品留样柜内部分食品留样净重不足125克。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针对上述违法事实,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该养老院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其立即改正。同时,要求该养老院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就餐人员“舌尖上的安全”。
典型意义
食品留样是为了保证食品卫生安全,预防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及时查明食物中毒事故原因,采取有效的救治措施。根据相关规定,食堂留样食品的净重量在125克以上,保存时间应不少于48小时。这是为了确保在发生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时,能够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留样食品在冷藏设施内保存,工作温度应控制在0℃~8℃左右,并保持冷藏柜内外卫生清洁,专人管理,专册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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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管理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来源:潞州区人民政府网站
编辑:贾霄星